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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娟華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娟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娟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以前開臺中地院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漏論一般洗錢罪,撤銷前開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另犯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4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5年6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9944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5日等情,有前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