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冠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冠霆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內所示之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若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因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應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然若非屬上開情形而遭第二審法院上訴駁回者,則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下稱前審上訴審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因本院前審判決漏判受刑人部分犯行,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漏未判決而非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範圍,且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應由本院另為補充判決,本院另為補充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本院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