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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5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假釋前犯妨害秩序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規字第7847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7796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