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韋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本案執行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81741號函暨所附本案執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本院係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