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欣威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欣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威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9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併案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900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21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19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