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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德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德(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1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01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