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瀞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瀞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瀞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9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4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自113年1月24日起,而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49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