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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昱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昱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昱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3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5年11月22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刑後尚須執行不能安全駕駛案易服勞役20日(115.12.5-115.12.24)。」),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