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凱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凱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晟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58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自11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23日等情,有該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588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