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怡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怡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1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12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