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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清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清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清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8月(共2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08年8月22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08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12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