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葛依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依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依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自114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16日等情,有該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9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