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禹彤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禹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彤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7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另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下稱高院620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經高院620號裁定撤銷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78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