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郁晧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郁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晧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5年2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自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6日等情,有該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8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