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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單師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師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師堯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6月、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8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暨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07年5月16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5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5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87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8月1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