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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璟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璟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係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4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