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林堃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林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林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5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