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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梓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梓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梓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9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1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