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磊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陽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4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458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