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耀祖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耀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7月、7月、1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4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撤銷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2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40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月4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