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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銘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061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06191號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