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宗豪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80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