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0446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6年11月13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