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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彥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10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4日等情,有該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17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