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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恩逸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恩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逸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8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自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25日等情,有該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復審酌受刑人之觀護資料(含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入住戶籍查證相關紀錄、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為避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後,再出於與其所執行前案之類似動機,以類似手段對身心未臻成熟之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對兒童或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使受刑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遵守特定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