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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A02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審酌上開資料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