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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交、猥褻等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凱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一)至(六)、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戶口名簿、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審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31號函暨記載受刑人之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載明「本監112年第2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113年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考量受刑人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且於執行中已接受監所安排之輔導教育,並經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性有顯著降低,併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本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