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仰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至117年6月11日,於113年6月1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
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經諮詢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能依指定期日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其報告,無再犯案件,且已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綜合其執行期間之狀況認其素行尚屬良好,能恪遵相關規定等語,符合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要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至117年6月11日,於113年6月12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迄今已逾1年,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能針對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報告,未再犯其他案件,且已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證明書、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觀護人室辦理團體輔導活動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5日、114年3月5日法治教育回饋單、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在卷可稽,檢察官綜合斟酌受處分人之執行,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後,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管護管束之執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