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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維上列受刑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確定,另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本院142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