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芷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芷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前揭條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照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60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