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彥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彥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28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②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3年8月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5年3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286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28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