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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7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1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