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進義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進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