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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參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參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素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件,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素如(下稱聲請人)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件之被告陳原頡(下稱被告)詐欺錢財後,仍生活奢華,聲請人據聞被告係將本案詐得之財物移轉至第三人即被告前妻彭玉華、被告之印尼籍前妻、被告之女友王惠君及友人高英宏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聲請第三人彭玉華、被告之印尼籍前妻、王惠君、高英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避免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債權憑證仍求償無門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已擴張得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及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為因應實體法沒收新制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造成對第三人財產權之限制,所增訂之程序保障規範,使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外,具聲請權之人僅有檢察官及「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及於被害人。據此,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且依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3項所規定適格之聲請主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