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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參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參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白康祺 年籍詳卷第 三 人 台灣利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東榮第 三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5號詐欺案件,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㈠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

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㈡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白康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

定聲請沒收第三人台灣利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900萬元等語。惟若法院認有沒收第三人財產的必要,應先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俾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認聲請人應係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達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目的。㈡惟查,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的聲請

主體未符,且依其聲請意旨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權限,僅得促請法院注意。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