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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汪神義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

經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7506號、115年度保全字第23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盈115保全233字第1159076253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此部分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敘明:本案聲請人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除未釋明若不及時保全,有何滅失、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具體事證外,聲請人聲請之證據保全方法為發函調閱相關文件編號及簽核流程,以及傳喚證人陳惠珍到庭作證,而公文往來本須相當期日,證人傳喚到庭亦須寄發傳票始為合法傳喚,傳票寄發具相當期日之在途期間,顯見此些保全方法均不具急迫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旨不符而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盈115保全233字第1159076253號函存卷可憑。

㈢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

盈115他7506字第1159087087號)並檢閱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為防止被告等利用其主管之管理權限事後異動、抽換或湮滅相關之電子公文、系統稽核軌跡電磁紀錄,應即時保全證據等語,然查:

⒈依聲請人於刑事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狀中所述,本案相關

被告人等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而聲請人所陳上述資料或電磁紀錄,依聲請人所述(刑事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狀第9-17頁)均係由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或資訊局管理,身為勞動檢查處相關人員之被告等應無權限也無能力任意干涉前開資料等之管理,而也無證據顯示秘書處、資訊局之權責人員會因應被告等之要求而刪修本件相關資料,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

⒉再者,聲請人固以被告等中有人冒其名發送檢舉信而有犯罪

行為,且有竄改電磁紀錄可能,因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5年4月17日公訓字第1150011170號函所示,查無冒名信件亦無相關行政懲處案件及懲令待發布等情形(臺北地檢署115年他字第75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能遽認聲請人所述犯罪行為為真,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自身臆測,遽為證據之保全。

⒊至聲請人請求保全其稱為「實質被害人兼核心證人陳惠珍」

之LINE對話紀錄並傳訊證人陳惠珍部分,若陳惠珍確有認為其係被害人,其可自行將手機端有關犯罪之LINE對話紀錄以電磁或截圖方式保存,故本院認無聲請人所指容易滅失之情;且陳惠珍在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則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卷內尚無證據可供判斷;況傳喚證人陳惠珍到庭作證也需時日,證人陳惠珍依卷內證據也無逃亡或隱匿之虞,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之客觀事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