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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蕙鎂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蕙鎂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

據,嗣經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6163號、115年度保全字第19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來115保全197字第1159069767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於民國115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此部分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法律上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敘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經由裕融公司取回,裕融公司並留有連絡電話號碼可資聯繫,堪認聲請人已有與裕融公司聯繫之管道,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調取之緊急、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之1第1項規定之旨不符而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來115保全197字第1159069767號函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

來115他6163字第1159081028號函)並檢閱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被告等人係在毫無任何法院合法執行名義情況下,蓄意非法潛入具出入口管制之「永建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第204號車位強擄車輛,車內私人貴重物品並非抵押物,刻正面臨遭業務侵占滅失之極高風險等語,然其仍未以具體事證釋明本案車輛及其車內私人貴重物品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復未釋明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自身臆測,遽為證據之保全,則本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有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實有所疑。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之客觀事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