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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若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調取並附卷保全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行審判程序,該期日筆錄業已附卷,法庭錄音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規定將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且前經本院因聲請人另案聲請准予付與光碟(114年度聲字第3520號),上開期日筆錄、錄音自均無滅失之虞。至聲請人所指「錄音及筆錄製作、轉寫相關之附隨資料」語意不明,且難認與其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標的均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