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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怡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限於「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許逸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12年6月、7月帳單、凱基銀行函覆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林怡君(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即112年9月12日經由新證人吳浩廷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月11日轉帳6,900元予告訴人,且證人吳浩廷之事實陳述聲明書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存在還款協議,足見聲請人均有面對債務與清償之誠意,主觀上絕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提供該等轉帳截圖,而事實陳述聲明書之內容與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14年5月20日之審理期日所述相同,即證人吳浩廷之證述僅係重複聲請人於原判決之答辯,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中曾出現之證據,況聲請人事後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亦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得否扣除,而無從逕以此反推聲請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未有詐欺之犯意,故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者,原判決亦已審酌上開匯款紀錄與聲請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各筆消費金額均不相符,無從認定聲請人給付之原因係為賠償本案盜刷之消費,認就此部分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人提出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於112年案發時即罹有鬱症,且係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病發高峰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原判決固未提及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然依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可見聲請人於112年僅於1月4日、26日、2月16日就診,嗣均無就診紀錄,直至113年7月20日始再前往診所就診,則聲請人前後就診日期均與112年6月9日至21日之犯罪日期相距甚遠,尚難佐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是否有所低落,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即係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所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僅針對原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件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