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柏翔(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並表示賴祉融、黃繹緯可為證人,但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基本資料,以及敘明該等證人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又未清楚表明證人之身分、如何見聞事實等,依前述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傳喚證人之基本資料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該補正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聲再卷第17頁)。現已逾補正期限,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