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卓勝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代 理 人 蘇庭萱律師
黃昱維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A01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確定,且本案第二審判決係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為實體判決,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向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