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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及114年9月1日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瑜亮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惟未說明所憑依據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至聲請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9至23頁),然聲請人於本院合法送達補正裁定後,本件裁定前,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已與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有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內容提及對本院114年度聲字18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自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