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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受 刑 人 林瑜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瑜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

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復由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觀之,僅空泛指稱當時選

擇認罪,係因不想一直開庭,但其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亦未領錢,故決定翻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而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