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蕭志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92年12月9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紘(民國110年2月22日以前原名蕭智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但於92年6月間染上毒癮,自知難戒而向警方自首,又經本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所執行。聲請人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92年6月6日修正,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適用法律顯有疑義,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論罪科刑,故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入所執行後,因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依上可知,聲請人前因上述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案後之5年內再犯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於後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除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此部分行為之刑責。從而,再審聲請人上述②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分別對被告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聲請人另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云云,因該次修正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3年1月9日施行,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係於92年12月9日判決,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主張事由,既與得為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無從藉由再審程序制度開啟再審程序,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