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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更正」書狀所載。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刑事聲請再審更正」書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參,全篇

仍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4日,並依規定辦理送達,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亦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另以第452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係關

於簡易程序之規定,與再審無涉,聲請人顯屬錯誤引用,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更正」書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