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下(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第一審判決)。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I(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即原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述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上開說明
,苟聲請人如認對該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中高分院,而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聲請人另主張得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本院並非受理
非常上訴之機關,聲請人顯有誤會,本院既無受理權限,聲請人就原判決向本院請求非常上訴,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