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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因被告尤正昌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對於本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檢附之新證4同時含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判決、本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判決等標題(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