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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至3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係對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摘各節,經本院前以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前開裁定理由已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1年起一再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2.且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參,全篇仍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3.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1年1月11日,並依規定辦理送達,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亦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

4.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係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與再審無涉,聲請人顯屬錯誤引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均屬相同,且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且所提出資料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又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是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