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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第一審案號: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或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6 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惟綜觀聲請意旨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2 、3 、6 款、第421 條等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1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14 年度聲再字第15號、11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請均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本案均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在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法院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告訴並不合法,又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文山區行政大樓一樓入口處設有駐衛警之事實不合等,作為再審事由與證據資料,雖兩者文字敘述、論點稍異,惟所執再審事由與證據之實質內容相同。基此,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是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