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威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聲請人之再審事由,僅係主張「其上訴只是覺得刑度過重而非抗辯無罪」、「警詢筆錄並無警員具結且聲請人在證物拍攝時間已入監服刑」等語,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任何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依據,且證物拍攝時間要與論罪科刑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形式上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顯未敘明本案有何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05